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十类侵权手法与维权线索(下)
你好,欢迎来到新《公司法》第7篇文章,也是中小股东保护专题第4篇文章,感谢你花时间点开这个话题。本系列将新《公司法》修订的目光重点放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这个重要话题。站在中小股东的视角,围绕股东及股东背后的权益保护展开。包括股东知情、收益分红、参与经营等权利维护,防止大股东、公司董事高管滥用控制地位采用恶意关联交易、财…
你好,欢迎来到新《公司法》第7篇文章,也是中小股东保护专题第4篇文章,感谢你花时间点开这个话题。本系列将新《公司法》修订的目光重点放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这个重要话题。站在中小股东的视角,围绕股东及股东背后的权益保护展开。包括股东知情、收益分红、参与经营等权利维护,防止大股东、公司董事高管滥用控制地位采用恶意关联交易、财务造假、隐瞒利润、“空壳化”公司等方式侵害中小股东权利,并探究由此引发的知情权诉讼、股东直接诉讼和代表诉讼、异议股东回购、司法强制利润分配等制度工具和实践要点,旨在梳理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司法实现路径。文 | 说人话的王渊大股东、实控人、高管侵害小股东权益的10种花招和46种行为-思维导图概览(核心要点都在图里,看完可以跳过文章内容)在上篇《小股东权益被侵害的N种花招,看看你有没有中招(上)》中结构化梳理大股东、实控人、高管从资产端下手,通过关联交易、不公平交易、转移核心资产的手段,做低公司资产,最终让中小股东“无利可分、血本无归”的花招。本专题下篇将继续梳理从负债端、所有者权益端都有哪些花招。看看侵权人是如何通过增加公司负债,实现所有者权益减少或直接调整所有者权益恶意不向股东分红。所有者权益=资产-负债,所有的手段都为了调整这张表。从负债端下手花招五:增加公司负担,违规为他人提供借款或担保。
《公司法》第十五条对公司对外提供对外担保的特殊要求;【法定特殊决议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关联担保必须由股东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常见行为: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擅自为他人提供借款或担保;超出公司章程或相关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为他人提供大额借款或担保;绕过公司规定的决策程序,私下签订借款或担保协议;为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关联方提供借款或担保。请看案例: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违规借款担保案秦某系某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秦某的特定关系人姚某占某能源集团公司60%股份,是实际控股人。为了帮助解决姚某公司经营困难,秦某以某上市公司名义与某商业保理公司签订融资借款及保证合同,借款金额4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该能源集团公司无力偿还。秦某又以上市公司的名义签订向徐某个人借款2000万元的借款及保证合同。
该上市公司章程规定,超过500万元的融资和担保行为要履行股东会和董事会审批程序。但上述借款和担保合同均未经股东会决议,相关董事会纪要上的签名也系伪造。秦某主导的虚假借贷高额资金等行为,使上市公司涉诉,账户被查封,公司的银行融资、招投标都无法正常进行。秦某的行为严重直接损害公司利益,同时也间接损害小股东利益。由于秦某所在公司为上市公司,最终以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而秦某行为却是实践中实际控制人、大股东违规为他人提供借款或担保的典型案例。花招六:增加公司负担,虚增高管或其他人员工资。通过虚增高管或其他人员工资的方式来增加公司负担,也是侵害小股东权益的惯常做法,主要涉及大股东在担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时在薪酬管理上的不当行为。常见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未经股东会决议擅自调整工资报酬;虚报或伪造工资发放记录、挪用公司资产等。这些行为不仅违反了《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治理和高管责任的相关条款,还会严重增大公司负担,损害公司利益的同时,必然造成小股东损失。通过阅读相关的案例:我们看到,在(2019)陕09民终654号案例中博发公司指控董事谢贤良未经决议擅自调整工资报酬,但法院认为其调整行为并非滥用股东权利或违反法律义务,因此未构成损害公司利益。
这说明,在实践中很多侵权人在利用此种行为时,绝大多数都包装成公司合法经营行为,直接诉诸法院可能很难获得支持。但是在(2015)济刑监字第18号案例中,于婕被指控职务侵占,并通过伪造绩效欠款单追索工资,构成职务侵占罪。因此针对上述行为,采用刑事手段直接举报侵权人涉职务侵占犯罪也不失为一种高效手段。当然侵权人的行为也涉及巨大刑事风险,也自是不必多言。花招七:增加公司负担,购置闲置资产造成浪费。通过增加公司负担,购置闲置资产造成浪费从而损害公司利益,主要涉及公司内部人员在未经许可或未经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处置或者添置资产,导致公司大额非必要外部支出,从而造成经济损失,侵犯公司的合法权益。常见行为:通过与关联方的交易购置资产,可能存在利益输送,损害公司利益;在已有类似资产的情况下重复购置,造成资源浪费;未经公司规定的审批流程,管理层擅自决定购置资产等等。请看案例:南京湖滨金陵饭店擅自装修案【本案例改编自(2019)苏01民终2048号】南京湖滨金陵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滨金陵饭店)由南京金陵饭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饭店集团)和南京华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共同持股,阮定林担任总经理。争议起因系湖滨金陵饭店计划进行园厅改造工程,但未经过股东会决议。
华中公司认为金陵饭店集团和阮定林未经股东会决议擅自决定进行园厅改造,侵害华中公司作为股东的决策权诉诸法院。后一审法院以湖滨金陵饭店章程规定,重大投资计划需股东会决定为由判决金陵饭店集团和阮定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未经股东会决议的园厅改造工程。湖滨金陵饭店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决。本案是为数不多的股东直接诉讼并获胜诉案,法院强调了公司治理中股东会的决策权,以及在未经适当程序的情况下,控股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擅自作出重大经营决策。同时,判决体现了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确保其在公司重大决策中的知情权和决策权不被侵犯。花招八:增加公司负担,消极不作为,恶意增加公司应收账款。现实中,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往往还担任公司董监高职位并承担对公司的管理职责。恶意股东往往会通过不作为的方式,管理不尽责,消极履职,该是公司的利益不去争取,不该是公司的损失而放任发生,在损害公司利益的同时也放任小股东利益受损。常见行为:故意延迟收取应收账款,导致公司现金流紧张;无正当理由放宽对客户的信用政策,增加应收账款和坏账风险;对于逾期的应收账款,管理层不采取有效措施追讨,导致公司资金被占用;在没有充分商业理由的情况下,向供应商或合作伙伴提供过长的付款期限,增加公司的财务成本。不合理地增加公司的费用支出;
故意不履行或延迟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导致公司面临罚款或赔偿等等。请看案例:鑫宝公司欠款股东代为追偿案【(2015)新民二终字第29号】希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公司)与新疆五家渠鑫宝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巴音布鲁克大草原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业公司)。鑫宝公司为控股股东,出资比例占70%。牧业公司与鑫宝公司签订借款协议,鑫宝公司借款800万元,鑫宝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希望公司两次发出催告函未得到答复。希望公司以牧业公司股东身份,代表牧业公司对鑫宝公司提起诉讼。鑫宝公司作为牧业公司的控股股东,长期占用牧业公司资金不还,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当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公司不提起诉讼时,股东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最终判决鑫宝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牧业公司归还800万元及损失497200元,案件受理费由鑫宝公司负担。从所有者权益下手前文我们是从等式的负债、资产端来分析控股股东的侵权手段,但实践中也存在非常简单粗暴的恶意股东,从所有者权益一端下手,直接向小股东少分红或者不分红。花招九:公司持续盈利,恶意不向小股东分红。
如果公司持续盈利,但是管理层或控股股东通过故意不召开股东会议的方式,或者即使召开股东会,有可能通过设置障碍使得小股东难以行使投票权,使得分红提案无法通过,最终操纵股东会无法决议。常见行为:向股东提供虚假或隐瞒信息,利用公司章程漏洞制定不合理的盈余使用计划;在不适当的时机突然宣布增资计划,不给小股东足够的时间考虑和准备;通过设置条件或条款,实际上排除小股东参与增资的可能性;设置不公平的分红政策;拖延分红时间,恶意不向小股东分红等等。请看案例: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一般情况下,公司盈余分配问题被认为是公司自治范畴,而不应该进行司法干预,无法解决问题时适度干预,但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当公司自治无法解决司法适度干预,才可能更好地保护股东的投资利益。(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一热力公司)与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居立门业公司)之间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就是一起典型的司法干预分红案件,并支持小股东分红请求。太一热力公司由李昕军和张海龙设立,后经过股权转让,居立门业公司成为持有40%股份的股东。太一热力公司资产被政府整体收购后,存在大量盈余。太一热力公司长期未向股东分配利润,尽管存在巨额可分配利润。
后居立门业公司请求法院强制判令进行盈余分配。法院认为:太一热力公司存在巨额可分配利润,且部分股东滥用权利,如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昕军作为太一热力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太一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另一股东居立门业公司同意,将太一热力公司的5600万余元资产转让款转入兴盛建安公司账户,这是利用其关联关系转移公司利润的行为。李昕军利用其在太一热力公司和关联公司的控制地位,进行不当的资金调配。上述行为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滥用股东权利或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法院最终认为符合司法干预条件,司法应在公司自治无法解决盈余分配问题时适度干预,判决太一热力公司向居立门业公司支付盈余分配款及利息,李昕军承担连带责任,最终居立门业公司分得盈余数额16313436元。花招十:大股东恶意增资,稀释小股东股权。在某些情况下,大股东增资的真正目的并非为了公司的发展,而是为了通过增资稀释小股东股权,巩固自己的控制地位,恶意侵害小股东的利益。常见行为:控股股东在股东会上利用其表决权优势,通过了对自己有利的增资方案,导致小股东的股权比例被稀释;大股东提出增资方案包含了对小股东不公平的条件,如价格、支付方式等,使得小股东难以接受或参与等等。
请看案例:林树球与广西正泰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增资纠纷案【(2020)桂民申7183号】林树球与广西正泰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和玉林正菱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菱公司)公司增资纠纷。正菱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增加注册资本2000万元,该决议得到了超过三分之二表决权通过。但林树球不同意增资决议,认为该决议剥夺了她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导致其原有股权价值被稀释。后法院以林树球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驳回其诉请。或许正菱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增加注册资本2000万元,确实存在绝对控股股东利用优势地位,通过增资决议恶意稀释林树球等小股东的股权客观现实。但法院在判决此类案件时趋向于保护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并强调股权价值与出资之间的对应关系,以及增资行为与股东权益损失的直接因果关系。正是基于以上原因,面对大股东恶意增资,稀释小股东股权,被定性为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尚存在诸多现实困境。最后的话花两周时间,阅读上百篇案例,终于按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三条线梳理完大股东、控股股东侵害小股东权益的十种手段。全部看下来,总结几点特征:“关联交易”成为了侵权频发的重灾区,所有的行为背后或可能都存在利益输送。“滥用控股地位+决议程序”成为了侵权行为合法化的有效“外衣”。
“董监高的忠实勤勉义务”的限制条款(新《公司法》第八章),基本上都能在实践中找到原型案例。未完待续,在《小股东权益被侵害的N种花招,看看你有没有中招。(上/下)》两篇文章中我们仅梳理具体侵权行为表现方式,此后将通过后续文章提供中小股东利益保护解决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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