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可撤销与不成立:诉讼实务要点梳理
你好,欢迎来到新《公司法》第10篇文章,也是中小股东保护专题第7篇文章,感谢你花时间点开这个话题。本系列将新《公司法》修订的目光重点放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这个重要话题。站在中小股东的视角,围绕股东及股东背后的权益保护展开。包括股东知情、收益分红、参与经营等权利维护,防止大股东、公司董事高管滥用控制地位采用恶意关联交易、…
你好,欢迎来到新《公司法》第10篇文章,也是中小股东保护专题第7篇文章,感谢你花时间点开这个话题。本系列将新《公司法》修订的目光重点放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这个重要话题。站在中小股东的视角,围绕股东及股东背后的权益保护展开。包括股东知情、收益分红、参与经营等权利维护,防止大股东、公司董事高管滥用控制地位采用恶意关联交易、财务造假、隐瞒利润、“空壳化”公司等方式侵害中小股东权利,并探究由此引发的知情权诉讼、股东直接诉讼和代表诉讼、异议股东回购、司法强制利润分配等制度工具和实践要点,旨在梳理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司法实现路径。文 | 说人话的王渊在开始介绍决议不成立、可撤销诉讼实务要点之前我们先来回顾一下公司决议纠纷的框架以及决议无效的类型。公司决议纠纷是什么?公司决议纠纷是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或者撤销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引发的纠纷。公司决议瑕疵类型区分的基本原则决议不存在(未开会、未表决),或者会议的出席、表决情况没有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票数标准,则决议不成立;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则决议无效;
(具体详见《一文梳理「公司决议纠纷」的诉讼实务要点-决议无效篇》)其他瑕疵情形则都属于决议可撤销的范畴。未开会,决议不成立。召开会议是形成决议的前提条件,未实际开会便不能形成决议。在股东会或者董事会未实际召开的情形下形成的所谓决议,相关决议不成立。当然需要注意,根据《公司法(2024)》第59条规定,对属股东会职权的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上述情形属于不开会形成有效决议的例外情形。例如,在“司红林与牛伟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中【(2022)京民申2866号】法院认为,周春春作为华固精诚公司的股东,并未参加两次股东会,也未在决议一、决议二上签字,在周春春对决议一、决议二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司红林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案涉股东会召开前,对周春春履行了通知义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周春春明确知晓并同意案涉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故案涉决议缺乏基本成立要件,不成立。未表决,决议不成立。未经表决即未形成决议,也就没有形成公司意思,此时决议系伪造不成立。
例如,在北京华德伟业液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德液压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中【(2022)京02民终6264号】法院认为:在股东会决议中,如果存在以下情形之一:(二)会议未进行表决....本案中华德伟业公司于2020年7月9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未遵循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进行表决。决议内容非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形成,因此华德液压公司主张该决议不成立。一审法院支持了这一主张,符合相关规定。由于华德伟业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法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出席人不够、票不够,决议不成立。第一种情形:与会人数或其所代表的表决权数未达合法要求,其效果等同于未实际召开会议。此时股东会、董事会的召开不具有形成公司意思的合法基础,无法进行有效表决,形成的所谓决议自始不成立。第二种情形:无表决权的人参与表决,无表决权人投票属于无效投票,不应被计入表决权数的统计中。如果把这类无效投票数扣除后不影响决议通过,那么决议成立;但是如果扣除后决议未达多数决比例或不符合参会人数(或其代表的表决权数)的最低要求,则决议不成立。
例如,在余中俊等与北京大地满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一案中【(2023)京03民终9938号】法院认为:《本月第二次董事会决议》中并无许万山签字,现许万山未实际参与董事会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以书面形式对董事会决议内容作出确认。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此次董事会实际召开完毕,不能证明许万山对涉案董事会决议知情且同意,也不能证明董事就决议载明事项进行了表决,该份董事会决议欠缺成立要件,应属不成立。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决议可撤销。例如,在佛山市海汇洗涤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杨林海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中【(2021)粤06民终12013号】由于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章程,在未考虑出资期限的情形下,解除了股东资格,相关决议应当予以撤销。需要注意,若公司全体股东就公司管理等事项达成过一致协议,涉诉决议内容符合全体股东的一致约定,但与公司章程的规定不符,是否属于可撤销的情形?该决议仍然可撤销。公司章程属于组织体行为规定,规范公司全体股东、董事、监事、高管并对外产生公示效力,但股东协议仅规制协议各方主体,因此其效力劣后不能替代章程。决议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决议可撤销。决议可撤销,一般表现为股东会、董事会的召集、通知、开会、表决程序存在瑕疵,但尚且还没有达到上述决议不成立的程度。
但确实因程序违法,从而剥夺参会人员发表意见、参与管理的机会或者说服其他人的可能性,损害股东、董事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构成重大瑕疵,所以应当撤销相关决议。另外,法律一方面将是否撤销决议的选择权赋予股东,体现对公司自治和股东权利尊重,另一方面对于未造成实质影响的轻微程序瑕疵,为了保证商业决策效率和交易稳定性也允许法院裁量驳回撤销决议的诉请。例如,在南京正华通捷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笔墨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中【(2018)苏01民终10492号】。法院认为:虽然召集程序未严格按照公司章程约定进行,但由于召集人已告知议题内容,且正华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该议题,反映出执行董事对罢免其职务的议题不认可,尽管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存在轻微瑕疵,但如果这些瑕疵并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法院不予支持撤销决议的请求。召集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决议可撤销。会议的存在必须以有效召集为前提,履行召集程序是有效召集的基础。召集程序应当由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召集人启动。按照先后顺位,股东会的召集权归属于董事会、监事会、个别股东等特定主体,董事会的召集权归属于董事长、副董事长等特定主体。且仅有在前顺位的召集权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召集职责时,后顺位召集权人才有权召集。非法召集的会议不具备作出决议的能力和资格。
以及对于违反顺位的召集,均存在程序瑕疵,应予以撤销。例如,在北京家有儿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李建宏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中【(2013)二中民终字第17401号 】,法院认为:“家有儿女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但会议在董事长及副董事长均缺席的情况下,主持人没有经过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故此次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违反了公司章程。李建宏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决议可撤销。合法的召集程序是公司会议正当性和合法性的前提。公司未通知部分股东,导致该部分股东未参加股东会的,如果决议实际出席人数和表决数量均不符合法律、章程规定,则决议不成立。如果符合,则属于可撤销,因为股东会决议有严格的程序,没有通知部分人参会,剥夺了该部分参会人员发表意见的机会、说服别人的可能性和参与公司治理权利,属于明显的程序不当。
例如,在天津棠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东恒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中【(2023)津02民终3513号】,法院认为:棠度公司2022年9月14日召开了股东会,并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李东恒,作出的事项包括免去李东恒执行董事及经理职务,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等,在未按时通知李东恒参加股东会及李东恒未作出表决的情况下作出的决议,属于对李东恒股东程序权利的严重侵害,该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违反公司章程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应当撤销。未在规定期间通知或通知未载明待决事项,决议可视情况撤销。通知期间和通知需载明待决事项的规定,包括是否参会及如何表态等。这是为了让与会人员有时间了解会议信息和讨论事项,有条件为会议做充分准备,从而作出更为理性的决定。违反这两种规定的瑕疵,虽然会对与会人员意思的形成产生一定影响,但不妨碍其在会议上作出意思表示,也不影响公司意思的成立。因此,这类召集瑕疵不影响决议的成立,至于是否导致决议可撤销,应视情况而定。如果会议召集时间仓促、议题未经通知和提前准备,因此无法充分讨论,与会者对会议程序明确表示抗议或投反对票,那么决议形成后,股东可提起撤销。
例如,在湖南高创新能源有限公司、周耀公司决议撤销纠纷【(2021)湘01民终9150号】一案中,高创新能源公司未向周耀提前发出会议通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会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的规定,侵犯了周耀的知情权。因此,法院撤销该股东会的决议,符合法律规定。相反,尽管召集时间未达到规定时限或未提前通知会议事项,但会议成员已经参会且对议题充分表达观点、并作出决议,则为了公司运转的效率和经营行为的稳定,上述瑕疵应被豁免。例如,在余其国、新疆北屯市额河绿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2024)兵10民终29号】一案中,尽管股东会召集程序存在未提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的瑕疵,但由于股东收到了会议通知,了解了会议时间、议题、形式等信息,且未提出反对,因此该程序瑕疵属于轻微瑕疵。最后的话公司决议诉讼涉及实体瑕疵、程序正义、商事效率等等法律关系及背后的价值衡量,实践中也存在诸多的争议和难点,在裁判尺度上“同案不同判”现象也时有发生。因此,有必要细化公司决议效力类型案件实现公司治理规则的再平衡,保护各方利益主体价值。上下两篇文章基本上梳理了梳理决议无效、不成立、可撤销的诉讼实务要点,力求为解决决议效力问题提供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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