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问答 · 债权人利益保护系列
Q&A:受让人有没有出资能力,债权人怎么证明?
有些公司在债务形成、诉讼进行或者执行临近时,原股东把尚未实缴的股权转让给别人。受让人名下没有明显资产,也看不出有与认缴金额相匹配的经营和收入来源。等出资期限到了,公司和受让人都没有履行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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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引入
有些公司在债务形成、诉讼进行或者执行临近时,原股东把尚未实缴的股权转让给别人。受让人名下没有明显资产,也看不出有与认缴金额相匹配的经营和收入来源。等出资期限到了,公司和受让人都没有履行能力。
债权人很容易把重点放在一句话上:这个受让人根本没钱。
但在诉讼中,“看起来没钱”不是一个完整的证明。需要进一步说明:哪一时点适用哪套法律规则,受让人的履行能力和股权转让责任之间是什么关系,以及哪些客观事实能够共同证明这次转让并非正常商业安排。
二、法律问题翻译
这个问题至少要拆成三层:
- 股权转让发生在2024年7月1日之前还是之后,适用旧法规则还是现行《公司法》第八十八条;
- 受让人的出资能力,是案件的独立构成要件,还是判断转让是否异常、转让人是否逃避出资义务的一项证据;
- 债权人能够通过哪些合法来源,证明受让人的资产、收入、负债和实际经营状况。
如果不先分清时间和请求权基础,只证明受让人“没钱”,案件仍可能找不到正确的责任入口。
三、先说结论
第一,受让人有没有出资能力,并不是所有股权转让案件都必须单独证明的法定要件。对于2024年7月1日以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现行《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已经明确: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第二,对于2024年7月1日以前发生的转让,不能直接把新法规则倒推适用。历史案件通常还要结合当时法律、司法解释和具体事实,审查转让时公司债务状况、转让价格、受让人的履约能力、双方关系和交接是否真实等因素。
第三,证明“缺乏出资能力”通常不是靠一份材料,而是靠证据组合。受让人的公开执行信息、资产和任职情况、稳定收入和经营记录、既有负债、股权转让价款是否真实支付,都可以成为判断因素,但任何单一标签都不应被直接等同于没有履行能力。
第四,即使能够证明受让人没有出资能力,也仍要证明这项事实与转让人的责任有关。债权人需要把“债务和诉讼时间线—股权转让时间—受让人状况—转让后的实际控制和经营”连在一起。
四、裁判要旨与参考案例
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原股东在公司已经面临债务风险的背景下,将尚未实缴的股权转让给仍负有国家助学贷款、明显缺乏与认缴金额相匹配履行能力的受让人。法院没有仅凭受让人经济状况这一点下结论,而是综合转让时点、转让价格、债务背景和受让人的实际履行条件,认定相关转让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明显特征,并依法判令转让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这个案件的价值,不是给“穷人受让股权就无效”这样的简单结论,而是提醒债权人:受让人能力要放回整笔交易中判断。正常交易通常应当有合理价格、真实付款、资料交接和商业目的;如果多项事实同时异常,证据才可能形成合力。
案件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3634号民事判决,入库编号2024-08-2-527-002。
五、律师建议
第一步,先确定转让日期和出资期限。以2024年7月1日为界,分别研究新旧法律规则,不要把不同阶段的裁判逻辑混在一起。
第二步,固定交易本身。重点收集股权转让协议、价格约定、付款凭证、股东会材料、公司章程、工商变更档案,以及印章、账册、经营资料是否真实交接。如果写着“零元转让”,还要结合公司的净资产、债务和股权实际价值判断是否合理。
第三步,合法核查受让人履行条件。公开渠道可以查其任职和投资、涉诉与执行、限制高消费、企业经营状态等信息;涉及银行账户、收入、房产等非公开材料,应当在诉讼中围绕具体待证事实申请法院调查,不能以私人调查代替合法取证。
第四步,比较转让前后实际控制是否变化。转让以后仍由原股东使用印章、决定经营、收取公司款项,或者受让人从未参与公司事务,往往比一句“他没有钱”更能说明交易的真实状态。
第五步,别忘了回款判断。受让人没有出资能力,可能支持对转让异常的判断,也可能意味着即使胜诉仍难执行。起诉前要同步核查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可执行财产,避免只解决责任问题,没有解决回款问题。
六、最后的话
证明受让人有没有出资能力,不能靠年龄、职业或者生活状态给人贴标签。法院真正关心的,是转让发生时的客观条件,以及这些条件能不能解释为一笔正常、真实的股权交易。
债权人要做的,是把时间、价款、资金、控制权和履行条件拼在一起。证据越接近交易本身,结论就越可靠;只靠公开页面上的一个负面信息,通常还不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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