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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渊·李伟律师团队复杂疑难问题解决专家

客户问答 · 商业秘密保护系列

Q&A:前员工把客户和资料带到新公司,新公司要不要一起赔?

员工离职后进入同行公司,原公司的客户、报价资料和交易记录也随之出现在新公司。原公司起诉时,往往会把前员工和新公司一起列为被告;新公司则可能解释,资料是员工个人带来的,公司并不知情。

文|说人话的王渊

一、问题引入

员工离职后进入同行公司,原公司的客户、报价资料和交易记录也随之出现在新公司。原公司起诉时,往往会把前员工和新公司一起列为被告;新公司则可能解释,资料是员工个人带来的,公司并不知情。

新公司是否担责,不能只看它是不是同行、有没有聘用前员工,也不能只看它最后有没有获得订单。关键在于:相关信息是不是商业秘密,新公司是否明知或者应知资料来源不正当,仍然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如果主张共同赔偿,还要继续证明各方之间的共同侵权关系。

二、法律问题翻译

这类争议可以翻译成四个法律问题:

第一,客户信息、报价记录等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且原公司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第二,前员工取得、带走或使用资料的行为,是否违反保密义务或者原公司的保密要求?

第三,新公司是否明知或者应知前员工的行为有问题,仍然接收和使用相关资料?

第四,前员工与新公司是否存在共同意思联络、行为分工,或者教唆、引诱、帮助关系,从而承担共同责任?

三、先说结论

新公司不因聘用了前员工、经营同类业务或者接触了原客户,就自动承担赔偿责任。原公司首先要把主张的信息说具体,并证明商业秘密成立;只拿出一份公开可查的客户名单,通常还不够。

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员工、前员工等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仍然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权。因此,新公司自己的接收、调用、报价、生产或销售行为,应当单独查明。

如果证据能够证明前员工与新公司有共同意思联络和行为分工,可以结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判断共同侵权;存在教唆、帮助的,还要审查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反过来,如果只有人员流动、业务重合或最终受益,却证明不了知情、使用以及共同实施过程,就不能直接推出共同赔偿。

四、裁判要旨与参考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员工在离职前即向客户发送新公司信息和报价、要求更换供应商;离职后,相关新设公司与该客户继续交易并使用原公司的深度客户信息。法院并未只凭“新公司是同行”作出判断,而是结合客户信息的具体内容、员工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新公司之间的关联、报价和交易过程,认定员工及相关公司共同实施侵权。

这个案件说明,新公司责任的核心不是身份标签,而是完整的行为链:秘密是否成立、资料如何流出、新公司如何知情、又如何实际使用。案涉行为发生在旧法时期,今天处理同类争议,应当依照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以及《民法典》的共同侵权规则重新对应。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312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本文仅提炼旧法时期案件的事实判断方法,现行规则以2025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准。

五、律师建议

原公司准备追责时,建议先做一张“主体—行为—证据”对应表。前员工拿走了什么、何时拿走、违反了哪项保密要求;新公司由谁接收、存放在哪里、哪些员工调用过、对应了哪次报价或交易,都要分别落到证据上。

证明新公司知情,可以从任职关系、管理权限、资料交接方式、文件命名和密级、内部沟通、报价形成时间以及交易条件的异常一致等方面寻找相互印证。仅证明新公司赚到了钱,通常不能替代对知情和使用行为的证明。

新公司收到员工带来的旧单位资料,也不宜直接导入业务系统。应当先隔离资料、核查来源和权属,停止未经授权的使用,并保留核查及处置记录。若确属公开信息或独立形成的资料,也要保留合法来源和形成过程,避免事后只剩口头解释。

六、最后的话

员工去了哪家公司,并不直接决定谁赔钱;真正决定责任的,是资料本身、取得方式、知情程度和实际使用过程。

对原公司来说,要追的是一条能闭合的证据链;对新公司来说,也不能把“员工自己带来的”当成免责理由。把每个主体做了什么分别说清楚,再判断是否共同承担责任,结论才稳妥。

来源:知乎六段式返工稿 R1(2026-08-14),原稿署名「说人话的王渊」

专业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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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渊律师

浙江京衡(上海)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3101202010257217

公司商事及合规、商业类刑民交叉、不正当竞争与知识产权。

李伟律师

浙江京衡(上海)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3101202510896593

刑事辩护、刑事控告、刑民交叉及相关商事争议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