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内容
王渊·李伟律师团队复杂疑难问题解决专家

客户问答 · 新公司法与出资系列

Q&A:受让股权时不知道原股东已经到期未出资,还要一起承担责任吗?

受让人买下一家公司股权,合同写着“原股东已完成出资”,企业公示信息看起来也没有异常。交易完成后,债权人却拿出公司章程和银行流水,证明原股东在转让前就已经到期未出资,并要求新老股东一起承担责任。

· 本批审校完成于 2026-08-28

文|说人话的王渊

一、问题引入

受让人买下一家公司股权,合同写着“原股东已完成出资”,企业公示信息看起来也没有异常。交易完成后,债权人却拿出公司章程和银行流水,证明原股东在转让前就已经到期未出资,并要求新老股东一起承担责任。

受让人一句“我不知道”能不能免责?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给出了例外,但它保护的不是所有自称不知情的人,而是真正不知道、按照交易情况也不应当知道的人。

二、法律问题翻译

这个问题先要确认股权转让时的出资状态。只有在原股东已经超过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仍未缴纳,或者非货币出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认缴额时,才进入第八十八条第二款。

该款的基本规则是: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如果转让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才可能进入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由受让人承担到期缴纳义务,受让人以后未按期足额缴纳时,转让人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第一款和第二款不能因为都涉及股权转让就混用。

还要核对转让日期。2024年7月1日以前的转让,应依《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不能直接倒用现行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对当时已到期未缴的转让,《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已经规定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的连带责任。对于未届期股权转让,法释〔2024〕15号明确,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只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以后发生的转让。

受让人的责任争议还涉及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公开答复指出,执行追加规定没有授权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这种股权受让人,目的在于避免以执行审查替代实体审判。债权人可以另行起诉,由法院充分审理是否知情及责任范围。

三、先说结论

对2024年7月1日以后发生的已到期未缴股权转让,如果受让人确实不知道,也没有理由应当知道该欠缴情形,依《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可以不与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由原股东承担相应出资责任。旧转让则要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和《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判断,不能只换一个条文编号就得出结论。

但是否属于“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不能只看口头陈述。法院会结合章程及出资期限、公示信息、转让价格、关联关系、经营参与、财务尽调、合同保证和原股东是否继续控制等事实综合判断。

低价受让一家没有经营能力、注册资本却很高的公司,又完全不看章程和账簿,主张“不应当知道”会比较困难。受让人完成合理核查,原股东又用虚假材料隐瞒欠缴情形,免责抗辩才更有事实基础。

四、裁判要旨与参考案例

本案一审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1民初2143号判决,二审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884号终审判决。案涉股权转让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一审直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处理并不准确,因为当时不存在普通意义上的出资加速到期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追究原股东责任,依据的是当时《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规定:侵权行为已经发生后,原股东零对价转给缺乏经营能力的人,又实施减资,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连续事实。受让人成为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后,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因而承担连带责任。该项连带责任不是根据现行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产生的。

所以,884号案只能作为未届期恶意转让、人格滥用和一人公司举证责任的边界参照,不能包装成第八十八条第二款案例,更不能用来证明普通受让人只要低价受让就当然连带。新法实施前后的案件,还必须分别适用时间效力规则。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案例全文。规则来源:《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批复;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三十七批)。

五、律师建议

受让股权前应调取最新章程、历次出资期限变更、股东名册、银行入账、验资或评估及财务资料,并让原股东在合同中具体保证实缴状态。发生争议时,先把转让日、章程出资日和债务形成日排成时间线,再决定适用现行第八十八条、旧法司法解释还是人格滥用规则。

争议发生后,受让人应保留尽调清单、询问邮件、原股东回复、付款定价依据和交割文件,用事实证明自己为何不知情。债权人则要把转让前欠缴情形和受让人可接触的信息串起来。双方内部约定可以处理最终追偿,但不能直接改变法律对公司和债权人的保护。

六、最后的话

“不知情”不是一句免责口令,而是一组可以被验证的交易事实。买股权时多查一份章程、多问一笔出资,成本很低;等到公司欠债后再解释自己为什么没看,代价往往高得多。对受让人来说,合理尽调本身就是最好的责任边界。

本文参考文中列明的公开法律文件、裁判案例及官方资料;正式处理个案前仍需结合完整证据复核。

专业团队

本文相关专业团队

王渊律师

浙江京衡(上海)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3101202010257217

公司商事及合规、商业类刑民交叉、不正当竞争与知识产权。

李伟律师

浙江京衡(上海)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3101202510896593

刑事辩护、刑事控告、刑民交叉及相关商事争议处理。